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编发作者:技术咨询部

2019-07-29

(1991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对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秀近代建筑,是指本市范围内自1840年至1949年期间建造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下列建筑(包括建筑群,下同):     

(一)在近代中国城市建设史或者建筑史上有一定地位,具有建筑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和中国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二)在建筑类型、空间、形式上有特色,或者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的建筑物;    

(三)在我国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上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反映上海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街区。     

第三条 优秀近代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的价值,分为以下三个保护级别: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     

(三)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     

第四条 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委)负责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管理。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负责属于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属于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由市规划局和市房地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属于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市文管委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由市建委和市文管委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六条 市建委、市文管委、市规划局、市房地局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优秀近代建筑保护单位名单前,应当提请优秀近代建筑保护专家小组(以下简称专家小组)评议。     专家小组成员由市建委、市文管委、市规划局、市房地局共同聘请。     

第七条 对优秀近代建筑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房地局确定。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文管委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管委、市规划局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要求,分为以下四类:     

(一)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修。     

(二)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三)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内部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四)在保持原有建筑整体性和风格特点的前提下,允许对建筑外部作局部适当的变动,允许对建筑内部作适当的变动。     

属于建筑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保护要求的具体适用,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房地局根据保护级别和实际使用情况具体确定。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保护要求的具体适用,由市文管委会同市规划局根据保护级别和实际使用情况具体确定。但文物保护单位不适用前款第(四)项的保护要求。     

第九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按保护要求进行保护,不得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现状使用性质的,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报市文管委审批,其中公有房屋须事先报市房地局审批;属于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的,须报市房地局审批。涉及城市规划的,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应当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优秀近代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与原建筑设计性质不一致,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可作出调整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决定。     

第十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在非生产用房中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有碍优秀近代建筑安全的其他行为。    

 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     

第十一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所有人须对优秀近代建筑定期进行修缮,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具体修缮标准,由市房地局制定;其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具体修缮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文管委制定。     

第十二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须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优秀近代建筑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对优秀近代建筑不得擅自修缮、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对优秀近代建筑的修缮(包括不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须报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审批。     

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允许变动的改建、扩建及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经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四条 在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工程或者擅自对其他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工程。有特殊需要的,属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须报市规划局审批;属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管委和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管委和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优秀近代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须报市规划局审批;属文物保护单位,其设计方案须征得市文管委同意。     

第十六条 在优秀近代建筑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须在尺度、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与优秀近代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原有的环境风貌。对环境影响较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经专家小组评审。     

第十七条 在优秀近代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根据市规划局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得损害优秀近代建筑,破坏环境风貌。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须对优秀近代建筑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迁移或者拆除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测绘、摄影,保存资料。迁移、拆除及测绘、摄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在优秀近代建筑相对集中地区,可划定优秀近代建筑风貌保护区。     

在优秀近代建筑风貌保护区范围内,应当保护体现城市传统和地方特色的环境风貌,保持原有街区的基本格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材料、色彩等,须与区内的环境风貌特色相协调。对损害环境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划改建或者拆除。     

优秀近代建筑风貌保护区的具体保护要求,由市规划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凡属私人所有的优秀近代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须向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房屋买卖、转让、出租手续。其中经政府拨款修建的优秀近代建筑出卖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市文管委和市房地局须按各自的分工建立记录档案,在建筑物上设置优秀近代建筑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经费,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经费确属困难的,可向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申请补助。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每年应当提出有关方案,上报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批准,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使用性质,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修缮工程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变动承重结构的大修,严重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严重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损失费用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